(一)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三)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四)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五)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六)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九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次的工资或者本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二)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规范文本。提倡鼓励用人单位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规范文本。
用人单位可以自行拟定劳动合同文本,也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共同拟定劳动合同文本。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审查劳动合同文本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