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4)

新劳动法2018-11-28王新老师

  劳务合作合同应当载明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下列事项:

  (一)劳务人员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四)劳务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五)劳务人员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和职业危害防护;

  (六)劳务人员的福利待遇和生活条件;

  (七)劳务人员在国外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的办理;

  (八)劳务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购买;

  (九)因国外雇主原因解除与劳务人员的合同对劳务人员的经济补偿;

  (十)发生突发事件对劳务人员的协助、救助;

  (十一)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应当事先了解国外雇主和用工项目的情况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法律。

  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企业或者机构使用外籍劳务人员需经批准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只能与经批准的企业或者机构订立劳务合作合同。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

  第二十三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劳务人员订立书面服务合同;未与劳务人员订立书面服务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以及服务项目、服务费及其收取方式、违约责任。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与劳务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未与劳务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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