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鉴定结论遗漏或超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有较大影响的受伤部位、伤情的;
(二)鉴定伤情检查严重失实的;
(三)工伤职工伤情未相对稳定的;
(四)鉴定不符合规定程序的;
(五)严重影响鉴定结论的其他情形。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初次鉴定结论进行复核。经复核没有发现问题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及时恢复再次鉴定程序。经复核确有问题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及时予以纠正,将纠正后的鉴定结论及时送达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并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终止鉴定。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对市级纠正后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六、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并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提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
七、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仍按照《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八、本意见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6月30日。本厅和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6年6月19日
颁布日期:2015-6-9
执行日期:2015-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