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在制订生产、科研等计划时应提出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要求。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事业单位,应将劳动保护列入租赁或承包合同。
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企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生产检查人员,并支持其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新录用的职工和从事新工种、新设备操作的职工,必须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独立操作。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标准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可独立操作。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引进的工程项目,其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其安全卫生工程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方可施工和投产。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的生产、试验场所及设施,应符合《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贮存,必须有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醒目的安全标志以及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措施。
易燃、易爆区域严禁动火。必须动火的,要执行动火审批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和贮存危险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与周围居民区及其它建筑物之间应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对不符合安全要求必须搬迁的,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按管理权限,分别报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限期搬迁。
第十七条 产生粉尘、毒物、噪声、振动、高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场所,应采取通风、吸尘、净化、隔离操作等必要的防护措施,并按规定定期进行检测。其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严重危及职工健康又难以治理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会组织提出意见,按管理权限,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停产或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