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全文)(3)

新劳动法2018-11-28李一老师

  婴儿满周岁后,经医疗保健部门诊断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以不超过六个月为限。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五条 经县(区)以上医疗保健部门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单位应给予照顾。不适应现劳动岗位的,应调换适宜的劳动,或酌减劳动量。

  第十六条 凡有条件的单位应定期对女职工(含退休女职工)普查妇女病。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本单位或指定的医疗保健部门进行孕期检查、妇女病检查和分娩所用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从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女职工应医疗保健部门的约定在劳动时间进行妇科检查,算作劳动时间,并减少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八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单位福利基金中,筹集资金逐步建立完善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托儿所等妇幼保健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必须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将女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托儿所等妇幼保健设施列入基建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

  女职工浴室必须沐浴化。

  第十九条 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次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劳动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察,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妇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劳动部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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