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三个构成要件中,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理论的核心问题。本法采用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二元归责体系,将过错原则作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在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纠纷中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将过错推定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规定在过错责任中。本法没有将公平原则当成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将公平原则作为一种侵权损害赔偿的形态,规定在具体条款位置(如第二十四条)。
在过错归责原则下,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即原告一方,受害人需要对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具有特殊性。首先,原告应对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行为人要对其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则行为人要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的含义是原告完成证明责任后,法官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被告具有主观过错。随后,举证责任便转换到了被告一方,这便是举证责任的倒置。例如第十一章物体损害责任第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在无过错原则下,受害人一方(原告)就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对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不负举证责任。行为人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证明责任。主要包括,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或者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有些特殊侵权中,行为人还有承担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这是举证责任倒置在无过错原则中的典型反映。
2、学习适用《侵权责任法》应注意与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
如《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的《贯彻意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等。特别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此条规定了不同类型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该条规定与《侵权责任法》在举证责任上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3、关于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
这涉及到一个法律适用的规则问题。法律适用上有一个原则,即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同一个级别的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后法优于先法。《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特殊诉讼时效为一年。就侵权责任诉讼时效而言,《产品质量法》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民事基本法、普通法,故产品质量责任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关于二年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