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有人担心的差异性的存在,可能会影响少数民族同胞的“国家认同”的问题,笔者认为,我们还是要树立对民族工作的“三个自信”。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各族群众对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已经形成。在城市中保护并发展少数民族特色文化,并不影响上述认同。同时,政府作为民族文化事务的管理主体,完全有能力把握好一个“度”,引导民族文化发挥其心理调适、社会整合、文化建设之类的正功能,而抑制其可能引发的群体间的疏离、摩擦等负功能。
亮点二:
《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规定要通过倾斜扶持的方式,促进适应城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有人认为,这属于对少数民族的特殊优待政策。事实上,关于这一问题,包括少数人权利理论、《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件,以及欧美等国的少数民族权利保障实践早就做出了解释和论证。而我国宪法第4条,也明确做出回答。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少数民族所处的社会环境以及其经济发展水平与多数民族相比,存在明显差距。如果不考虑这种差异,不对少数民族施以特别保护,就不可能消除少数民族与多数民族之间存在的权利差距,甚至还会加剧原有的不平等状况。因此,对少数民族权利以特殊保护正是为了消除民族间事实上的不平等,这也是为了让少数民族能更为有效地参与到社会的经济、文化和政治生活中,从而实现事实上的平等。
仅在国家立法与地方规范中确立特殊群体的权益是不够的,还需要国家提供专门的、积极的扶持措施。因此通过发展与这些群体相关的经济、教育、文化、社会事业来实现权益是最为有效的方法,这也是我国一贯所坚持的民族政策的基本做法。
其实在西方国家,类似的做法也很多。美国政府在就业、教育等若干社会生活领域中制定的以反歧视为目标的向部分弱势群体作适度倾斜的“肯定性行动”,就是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障。除美国外,加拿大的就业平等措施,英国的“积极行动”,马来西亚的新经济政策,巴西、南非、尼日利亚、纳米比亚、斯里兰卡、新西兰等国的肯定性行动等。虽然其形式、内容、名称千差万别,但都是对弱势群体实施类似肯定性行动,以达到“事实上平等”的优惠政策。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是以《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依据而制定的,该条例也是《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城市民族工作方面的具体化规定。《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秉承上位法的精神和原则,对城市民族工作开展做出初步具体化规定,为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定实施细则提供了更为具体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