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高速公路不同路况,科学合理设置不同车型相应的限速标志。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高速公路道路完好、安全防护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齐全有效;
(二)及时清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的车辆和其他障碍。对无法清理的障碍,立即采取交通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交通事故发生;
(三)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事件时,确保执行任务的专用车辆按规定优先通过出入口;
(四)在高速公路沿线、路口、服务区、停车区等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及发布路况、气象信息。
第四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灾害性天气、道路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决定。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或者恶劣天气的;
(二)遇有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的;
(三)遇道路施工、养护作业的;
(四)遇交通管制或者交通阻塞的;
(五)其他紧急情况。
第四十五条 禁止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车上人员不得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走、逗留,但遇有紧急情况除外。
第四十六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中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占用应急车道或者在路肩上行驶、停车。
第四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养护、维修等作业的人员,应当注意交通安全,穿戴反光服饰,按规定在作业区域内作业,不得在防护区外行走;不得在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或者夜间作业,特殊情况确需在上述条件下作业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灯光装置并安排现场防护人员;
(二)专项施工作业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防护设施。需要封道分流车辆的,应当按照施工组织计划,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并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施工作业完毕,施工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清理现场并告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