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经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经办机构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五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用人单位按照省制定的调整办法和标准及时进行调整。保留劳动关系的5、6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随用人单位职工工资增长幅度按比例调整。2003年12月31日前领取生活护理费的工残人员,经鉴定仍然符合条件的,依据其鉴定的生活护理等级,从2004年1月1日起,按规定标准计发生活护理费,所需资金按原支付渠道解决。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布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因工死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本办法规定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及时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的,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算。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还应依照有关法规优先清算用人单位欠缴的工伤保险费,以及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破产企业工伤职工保险费用清算标准、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用人单位依法撤销、关闭的,工伤保险问题比照破产企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