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90%支付。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供养关系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供养亲属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四)无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提交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五)供养亲属为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六)供养亲属为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提交民政部门的证明;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从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新的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供养亲属应当在30日内报告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发生变化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职工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领取的职工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二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全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注销的,工伤保险费及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的费用,按上年度实际支出标准的1.3倍计算,一次性拨付10 年的费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由原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上年度实际支出标准的1.2倍计算,预留费用至统筹地区居民平均预期寿命(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由原用人单位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