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在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工伤职工自受伤害之日起1年以内,发现原工伤认定部位(或诊断)之外另有伤情(合并症或后遗症除外)的,按工伤认定的程序办理。确认新发现伤情为当次工伤导致的,给予作出增补工伤伤情的认定,并按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医疗(康复)的,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工伤医疗(康复)期确认:
(一)工伤职工只需门诊医疗的,自受伤害之日起1年以内,不需办理工伤医疗(康复)期确认,凭《工伤认定决定书》享受相应的门诊医疗待遇。
(二)工伤职工需住院医疗(康复)的,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市劳鉴机构)申请工伤住院医疗(康复)期确认,明确享受工伤住院医疗(康复)待遇的部位和期限等事项。
(三)工伤职工自受伤害之日起满1年后仍需门诊医疗(康复)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向市劳鉴机构申请办理工伤门诊医疗(康复)期确认;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康复)期终结后仍需住院医疗(康复)的,应当办理再次工伤住院医疗(康复)期确认。每次确认后延长的工伤门诊医疗(康复)期和工伤住院医疗(康复)期不得超过2个月。
(四)对尘肺、癫痫、慢性骨髓炎等特殊伤(病)种的工伤职工,市劳鉴机构可酌情适当延长工伤住院医疗(康复)期或门诊医疗(康复)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五)工伤职工经市劳鉴机构确认属于旧伤复发的,按以上工伤医疗(康复)期规定处理。
(六)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医疗(康复)待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凭医疗机构的医疗(康复)证明,安排工伤职工住院假日或门诊就医假日(或假时),并给予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康复)的,由市劳鉴机构进行停工留薪期确认。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鉴机构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实行现场鉴定。
(一)市劳鉴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及需要携带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