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挂靠单位承担。
原用人单位被依法注销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清算组织或者清算报告中确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复发的医疗待遇,但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 征收工伤保险费,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二) 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工资、年龄、工种等基本情况,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职工个人基本情况、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 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和信息系统管理;
(四) 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工作;
(五) 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 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七) 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职工送往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转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的,未办理期间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负责支付。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