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一) 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二) 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实行案例指导制度。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工伤认定典型案例,经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发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相同的工伤认定事务,出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应当参照已经发布的典型案例。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对以下事项进行技术确定或者鉴定:
(一)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二)疾病与工伤的因果关系鉴定;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确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医疗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于《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并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