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备金累计达到本市上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
第二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职工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用人单位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同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该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受到伤害时其工作所在的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行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或者工伤认定法定时限内。
职工及其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对是否属于工伤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用人单位自接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拒不举证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受伤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五)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有效证明;
(六)两人以上现场证人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