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该单位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避孕剂、人工终止妊娠术、绝育术及绝育术后的复通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内,因妊娠和生育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治疗费、检验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经两级经办机构审核(复审)后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生育津贴以本人当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对应享有的天数计发。
(一) 育顺产的为90日,晚育的增加30日,如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增加30日;难产的增加15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15日;
(二) 妊娠4个月以上引产或死胎的为42日;妊娠4个月以下流产的为15日至30日。
第十七条 发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单位经办人员凭其本人身份证、生育保险证、《生殖健康服务证》、《生育证》、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父母证》、婴儿死亡或流产证明及计划生育手术证明、有效发票、复式处方,经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结算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连续缴费三个月以上者,参保职工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欠费三个月以上者,补缴欠费后,职工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女职工妊娠期并发症、合并症及产后产褥病症、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当地生育医疗水平变化,对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作适当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