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对因工伤残职工的伤残审批意见,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不得无故拒绝、停止或减少支付工伤待遇。
第三章 工伤的认定
第十五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遇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享受如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医疗费
职工因工负伤,应立即送往附近医院进行抢救,脱离危险后送往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医院治疗,其间的挂号费、住院费、药费(双处方)、手术费、检验费、就医路费(伤者本人)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全额报销;工伤职工需住院治疗的,由本企业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需转外地治疗的,由指定医院提出意见,经批准后,转院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由所在单位按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停发工资,由所在单位改发工伤津贴,其标准为工伤职工本人受 伤前十二个月内的月平均工资。轻伤医疗期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重伤医疗期三个月至二十四个月,需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六个月。医疗期终结,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伤残待遇。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伤残等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