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和《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 号)精神,依据《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和《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收支两条线管理意见的通知》(津政发 [2003]1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本单位职工总数1.5%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经济组织( 以下简称“单位”),应依法缴纳的政府性基金。
“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缴纳。在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由地税机关代征, 其他单位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缴。中央及外省市驻津单位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市、区(县)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参加年度审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和在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办理税务登记的所有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进行年度审核。
第四条各单位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职工或持有其他部门发放的各类伤残证并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认定,达到残疾标准的( 可
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职工,且在征缴年度内连续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连续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 ,可计入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
第五条市属单位和中央、外省市驻津单位,将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缴纳标准;区、县属单位,将上年度本区、县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缴纳标准( 暂没有区县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将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缴纳标准);乡、镇及其以下各类单位的缴纳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确定, 报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核准后执行。
单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应缴纳“保障金”金额的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