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参保人根据自身经济状况自主选择其中一个档次,按年缴费。在同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只能选择一个缴费档次。
缴费标准根据上级规定和依据经济发展、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缴费实行金融服务部门代扣代缴。参保人应将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存入个人社会保障卡(养老保险存折或卡)内,由金融服务部门代扣代缴。
暂不具备代扣代缴条件的可由村民小组、村(居)委会会同金融机构进行收缴,并由金融机构开具专用缴费凭证。
第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城乡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多缴多得、长缴多得。
第十八条 县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政府、集体及其他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利息等,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老农保)个人账户存储额按照有关规定并入城乡居民社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目前国家规定,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结息一次。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从缴费(扣款成功)的次月起计息。县(区)经办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对当年度参保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息。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因户口迁移、职业变动、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原因需转换、变更关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随同转移。
参保人跨统筹地区转移户籍的,可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继承人应在30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待遇领取人员个人帐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没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