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需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制发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和《病历处方本》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时,所有诊疗项目和诊疗用药都必须在参保人员本人的《病历处方本》上开出,并由患者签字,定点医疗机构据此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结算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诊治实行双处方制。不同类别的诊疗项目和诊疗用药应分别开具处方。参保人员可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持定点医疗机构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四十五条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处方资格证制度。取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发的基本医疗保险处方资格证的医务人员在参保人员的诊疗过程中有处方权。处方资格证每两年审核一次。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并建议有关单位对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一)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病历处方本》 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多报冒领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于每季度首月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上季度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结算时,先拨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结算费用的90%,其余10%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兑现。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检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自觉接受检查并根据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可视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会同物价、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进药渠道和药品价格的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法行为,切实保护国家利益和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及服务工作汇报,并向社会公布。审计部门应定期对社会保险机构的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县、区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