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床位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部分,参保人员自付30%后,再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比例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支付。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确定,但不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
第三十四条 转往外地医疗机构住院诊治的,需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诊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在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基础上提高5%。
第三十五条 因急诊、探亲、出差等发生的住院诊疗费用,凭单位证明、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或病历复印件)、收款收据等有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三十六条 驻外地办事机构和退休后定居外地的人员,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在当地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诊疗费用后,凭病历(或病历复印件)、处方、收款收据等有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紧急抢救除外;
(二)职业病、女职工生育、因工负伤或者工伤旧病复发的;
(三)因本人酗酒、打架、斗殴、自杀、自残等造成伤残的;
(四)因医疗事故、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
(五)对先天性残疾进行矫正治疗的;
(六)出国及赴港、澳、台探亲,考察、进修、讲学期间就诊的;
(七)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有条件的企业(含财政不拨款的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列入成本。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单独预算解决。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定点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二条 每个参保人员可选择三至五所定点医疗机构、一至二家定点零售药店。因单位迁址、住址搬迁或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不满意,参保人员可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调整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