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四、将第四条中的“免纳”修改为“免征”。
在第六项中的“复员费”后增加“退役金”。
将第七项中的“退休工资、离休工资”修改为“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
删除第八项中的“我国”。
将第十项修改为:“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