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查实征收方式的,如有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
第十一条 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一)实行改组改制的;
(二)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四)经税务机关检查、稽查证实应予调整的;
(五)主管税务机关确认需要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实际应税所得率以及核定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见附件,以下称《鉴定表》),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鉴定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鉴定表》一式高教网教育,主管税务机关和县(市、区)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市、区)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在收到《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四)《鉴定表》中5个项目均合格的,可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帐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有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鉴定表1、4、5项中有一项不合格的,或者2、3项均不合格的,可实行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2、3项中有一项合格,另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对拟实施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在对其纳税申报、缴纳税款等相关数据信息进行案头分析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对纳税人的法人代表、财务负责人进行约谈。对纳税人接受核定征收方式的,由纳税人自行填报《鉴定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