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第三十四条 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的人,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五条 非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所属征收机关。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均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支局以上税务机关。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从条例施行之日起实施。1984年9月28日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务例(草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