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暂行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城市”是指城市的市区和郊区。“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是指建制镇的行政区域内。“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省人民政府授权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第三条凡在本省开征区内的房产,不论产权属于单位或者个人,除另有规定外,均应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房产出租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产权人)索取发票,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由承租人代缴房产税。
第四条纳税人自用的房产,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没有原值作为依据的,按照地方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纳税人出租的房产,按房产租金计算缴纳房产税,计税依据不实的,按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五条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或地方财政部门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军队自用的办公和公务用房。
(二)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公务用房。
(三)宗教寺庙用于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房屋和宗教神职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
(四)公园(包括烈士陵园)、名胜古迹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使用的办公用房。
(五)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企业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卫生所、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七)基本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在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而修建的临时简易房屋和仓棚。
(八)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下列房产,经纳税人申请,向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后,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