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纳税人取得的土地,属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的,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至再次变更该项土地权属期间,按土地所在地的等级范围和税额标准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取得的土地属于耕地的,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取得的土地属于非耕地的,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纳税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应按照“权利许可证照”缴纳印花税。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批准文件复印件,并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将土地使用税的相关信息录入征管资料,并更新城镇土地使用税数据库资料。
各级地税机关应主动与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信息交流,利用土地使用权交易信息,及时掌握承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名称、土地坐落位置、价格、用途、面积等信息,了解和掌握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建的不动产对外销售时,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按“建筑业”缴纳营业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承建的建安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建安企业的,应代扣代缴营业税。在开发施工过程中收购应税未税矿产品的,应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过程中采取各种合作方式共同开发房地产的,以项目立项人(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确定不动产所有权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受托建房按照收取的代建费征收“服务业—代理业”营业税。受托建房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委托建房单位有相关部门项目批准书;
(二)委托建房单位具有土地使用证;?
(三)签有代建房屋协议,并在协议中列明所收取的“代建费”;
(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受托建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第十三条、单位集资建房销售给职工,属于销售不动产行为,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集资者为未参加房改的职工;
(二)建房用地的使用权为集资者所在单位(所有)或以集资者名义购买;
(三)发生的建房费由集资者全额负担,所集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建房支出;
(四)持有房管部门或房改办集资建房的批文。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等应税凭证应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十五条、纳税人应在项目获得批准后将项目计划批准证书和立项报告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并在项目开工后及时将建筑安装合同、工程预算报告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工程竣工后将工程决算报告报送主管地税机关。
纳税人支付建安工程款时必须取得地税机关认可的合法凭证。
第十六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实行房地产项目管理制度,根据每一个房地产项目设置管理台账,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资料,并实施跟踪管理。?房地产项目管理台账内容应包括:纳税人名称、项目名称、房地产地址、建筑面积、可售面积、容积率等。
主管地税机关应积极借助计算机信息技术,加强对房地产项目登记信息的管理,建立健全项目管理数据库,规范信息录入,及时更新内容,提高对房地产项目的税源监控水平。
第十七条、各级地税机关应主动与规划部门联系,获取土地规划用途信息;与计委部门联系,获取开发项目的项目名称、计划投资情况、建筑面积等信息;与房管部门联系,获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时间等信息;与建委等部门联系,获取施工单位、出包合同或协议以及工程预(决)算、建设施工进度等信息,掌握房地产建设过程中有关税源情况,加强税收征收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