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律服务、国家规定不得实行风险代理的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律师服务收费合同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第十七条《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的从合同。《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的服务类型、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及费用计算方法。
(二)办案差旅费概算及收取方式。
(三)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检验费、评估费、公证费、查档费等需要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的费用概算及收取方式。
(四)收费争议的解决方式。
(五)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应当约定双方各自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数额或比例、收费阶段、结算方式等内容。
《律师服务收费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律师协会制定。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提高或者变相提高收费数额、比例。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应当按国家和本市规定明码标价,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就提供法律服务的实际类型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不得为规避政府指导价改变或变相改变所提供法律服务的类型。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可以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或完成法律服务后收取。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
法律服务过程中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检验费、评估费、公证费、查档费等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上述费用及垫支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凭有效凭证与委托人结算。律师事务所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