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缓解国有企业改革和结构调整带来的人员分流的压力,平稳渡过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高峰期,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府发[2001]3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02年1月1日起,我市不再新建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新的减员不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企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凡所在企业参加了失业保险并依法足额缴费,符合失业保险条件的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实现下岗与失业并轨,进入市场就业。
第三条 凡进中心协议期满的下岗职工,从协议期满的次月起,再就业服务中心不再发给基本生活费,停止代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经一定程序按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出中心。对按四至八条规定出中心确有困难的企业,其出中心下岗职工,也可直接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并轨,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条 实行企业内部退养。下岗职工自进中心协议期满之日起,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含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实行企业内部退养。“内退”后由企业按不低于城市最低生活费的标准,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并按本单位在职人员同等标准继续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到法定退休年龄再办理退休手续。
改制企业可将“内退”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限前的基本生活费一次性发给本人,将其应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按规定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五条 随企业改革出中心。国有企业进行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股份合作和出售等改制或企业关闭、破产的,应做好包括下岗职工在内的所有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改制企业各类职工都应与改制前的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不再保留原有身份。对到改制后的企业工作的,改制后的企业应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分流到其他用人单位(含本企业自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下岗职工,应与新的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企业改制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按以下方式予以安置或补偿: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由改制企业一次性为其缴纳10年养老保险费和5年医疗保险费,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合同制工人,按规定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如本人要求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费预缴的,企业可以其应领取的经济补偿金额为限为其办理有关预缴手续。
第六条 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以下简称“协保”)。“协保”人员的条件是:
(1)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协议;
(2)不符合内退条件;
(3)1956年6月30日以前出生的男性和1961年6月30日以前出生的女性下岗职工。
凡已纳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并符合(2)、(3)条件的下岗职工,经企业同意,可纳入“协保”范围。符合条件且要求“协保”的下岗职工,经所在企业审查认定,报参保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办理。“协保”人员应与原用人单位、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协保”协议,“协保”期限为签约的下岗职工现有年龄至法定退休日止。“协保”人员除重新就业外,其“协保”协议一般不予解除。
“协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费率优惠,具体标准是:以我市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养老保险按16%缴费,医疗保险按5.5%缴费,失业保险按1%缴费。“协保”人员不再享受失业保险,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现行规定执行。
“协保”人员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在“协保”协议生效时一次性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费用由企业负担。企业资金确有困难的,通过资产抵押、资产变现等办法解决,或由其资产管理部门帮助解决。对一次性缴纳“协保”费用有困难的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与企业签订分期缴纳协议,原则上一年缴纳一次,但不享受社会保险费率优惠。
凡一次性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协保”人员,自谋职业或在新的用人单位和组织重新就业的,可以免交社会保险费,也可以补交社会保险费差额,其缴费年限应计算到退休之日止,个人帐户储存额继续计算利息。分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协保”人员,自主创业或在新的用人单位重新就业的,应解除“协保”协议和原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及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协保”协议履行期间,如原用人单位因改制、分立、合并或被兼并、收购等各种原因发生变化时,由接受“协保”人员的单位与“协保”人员继续履行“协保”协议。如果单位破产,“协保”人员按有关破产企业职工的规定执行。
对于特别困难无力一次缴纳“协保”费用的企业,劳动保障部门可与企业签订分期缴纳协议,原则上一年缴纳一次,但不享受社会保险费率优惠。
第七条 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自主创业半年以上的下岗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半年以上的下岗职工、不符合“内退”和“协保”条件且协议期满出中心的下岗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下岗职工,均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出中心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对三年协议期未满,本人自愿提前出中心的下岗职工,可将其尚未领取的基本生活费一次性发给本人,并办理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
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由企业负责办理。其审批程序是:由企业行政提出方案,征求工会意见后,报企业法人代表审批,抄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企业或职工要求鉴证的,可报同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鉴证。企业应在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并请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在通知上签字。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时,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有关安置补偿方式,妥善办理安置或补偿事宜,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职工档案转交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符合失业保险条件的人员,按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八条 开展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对愿意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各类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毕业生,凭本人身份有效证件,可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劳动者个人委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申请表》,经代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与代理机构签订《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根据协议,代理机构为委托人代管档案、代办社会保险、代办退休手续、代开有关证明和代办其他劳动保障事务。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还可根据单位申请,对企业改制后的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实行动态管理,办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也可受用人单位委托,为用人单位招聘、派遣劳务人员,提供劳动保障事务全程代理服务。
第九条 改制企业职工和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应妥善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具体规定按江西省劳动保障厅赣劳社办[2001]39号文件执行。
第十条 企业和劳动者必须按照《劳动法》及配套法规的规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和规范劳动关系。企业不再办理“停薪留职”、“离岗挂编”、“挂靠”、“长期外借”、“长期脱产学习”、“放长假”、“因私出国”、“长期病假”等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建立社区就业工作
网络、促进非正规就业暂行办法
(2002年9月6日景府发[2002]1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开辟就业和再就业渠道,大力发展社区服务业,建立社区就业工作网络,发展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促进非正规就业工作,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府发[2001]3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社区就业工作网络的目标。充分发挥各级政府、部门、社区组织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我市城区形成市、区、街道三级社区就业工作网络。即:市、区两级现有的就业服务机构完善功能和设施,承担社区就业的管理服务工作;街道设立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实行市、区双重管理;有条件的社区、居委会,设立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
第三条 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机构设置。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是区劳动保障部门在街道的服务机构,具体由街道负责管理,市、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与协调。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由区、街道安排,一般设3—5人。所有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接受岗前培训,考核竞争上岗,签订劳动合同,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社区就业工作网络经费来源。市、区就业服务机构、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三级工作网络的计算机配置、信息网络开发、联网运行费用从市促进就业资金中解决。
第五条 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主要职责是:以社区为服务范围,集岗位开发、职业指导、就业培训、特困安置和社会保障功能于一体,直接面对社区群众,提供各类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其主要任务是:开发社区公益性就业岗位,发展和管理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协调落实有关优惠政策,掌握社区就业信息,为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提供求职登记、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组织劳务输出等项服务,以延伸劳动力市场网络和劳动保障管理服务工作网络,并负责社区范围内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发展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促进非正规就业。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指组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通过开展市政市容保洁、保绿、保安、保养服务;家政、配送和各类代办服务,家电维修、车辆管理和为企事业单位临时性、突击性用工提供的劳务等服务经营项目,帮助其获得一定的收入和基本社会保障的社会劳动组织。其形式主要有:
(一)由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以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形式组织起来,自己寻找经营服务项目,经营活动进入社区、并接受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管理,从业人员中下岗失业人员占60%以上的劳动组织;
(二)由政府根据安置就业困难人员需要,帮助建立的非盈利性社会劳动组织,包括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培训实习和劳务输出基地等。
第七条 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认定程序。由劳动组织的负责人或发起人向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提出申请,所在区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认定的劳动组织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劳动组织,由区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向市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认定手续,颁发《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
第八条 申办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应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认定申请书。劳动组织的负责人或发起人在所在的社区就业服务载体接受政策咨询和业务指导后,填写《江西省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认定申请书》。内容包括:从业范围及市场前景分析,所需资金、场地及技术准备措施,从业人员的岗位设置及基本收入预测等有关事项。
(二)劳动组织章程。内容包括:劳动组织的宗旨,从业项目及服务方式,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资金筹措方式及金额、收入分配方法等条款。
(三)协议、意向书。劳动组织与所进入的社区就业服务载体签订的协议或意向书。内容包括:劳动组织与载体机构双方在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四)人员名册。劳动组织从业人员名册和出资者名册及有关证明。有关证明指身份证、下岗证或失业证、“协保”协议书及出资者出资证明等。
第九条 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免收税费。工商、税务部门免费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办理开办手续,三年内免费办理年检手续;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中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占60%以上并从事上述非正规就业服务项目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免交各项行政性收费。税务部门要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提供地方税务发票。
(二)小额贷款担保。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和非正规就业人员,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需要银行贷款的,可凭《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到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各级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可用促进就业资金提供小额贷款担保。
(三)社会保险优惠。在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中从业的“协保”以外人员,享受社会保险优惠,三年内以本市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养老保险按16%缴纳,医疗保险按5.5%缴纳,失业保险按1%缴纳。以后年份按统一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统一由社区就业服务载体负责代收代缴。
(四)综合性商业保险。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从业人员,可参加指定保险公司的非正规就业人员综合性商业保险,享受每年不超过2万元的财物损失理赔和人身伤害理赔。参保第一年的保费由促进就业资金支付,第二年的保费由促进就业资金支付50%、参保人支付50%,以后年份的保费由参保人自理。
第十条 鼓励兴办以安置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为主的劳动就业服务组织。积极鼓励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下岗失业职工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条件兴办生产自救性的劳动就业服务组织,以便缓冲就业压力,达到分流下岗职工的目的。
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下岗失业职工成立的生产自救性劳动就业服务组织,经市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可以享受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实施政府保护性就业工作暂行办法
(2002年9月6日景府发[2002]11号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的促进就业和再就业体系,综合运用政策引导、资金扶持和行政手段等措施,有步骤地解决城区内就业困难人员就业问题,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府发[2001]3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就业愿望迫切、愿意无条件服从社区有关部门安置,非本人主观原因仍在失业的人员。
第三条 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程序:先由本人自愿提出申请,并填写《景德镇市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经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对申请人的家庭困难程度,本人就业条件和就业愿望等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报区就业服务机构;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报市就业服务机构办理认定手续,核发《景德镇市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证》。
第四条 采取政府购买工作岗位等办法,建立市、区、街道三级就业困难人员安置托底机制,通过下列途径按一定比例帮助安置就业困难对象;
(一)公益性劳动岗位。指帮助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保洁、保绿、保安、保养等涉及市民公共利益的劳动,具有非竞争性,非盈利性的工作岗位。范围包括:
(1)为城区环境卫生服务的道路清扫,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保洁;
(2)为城市绿化服务的道路、广场及社区内的绿化种植和日常养护;
(3)配合社会综合治理所开展的社区治安、保卫及劳动监督;
(4)协助维护场所秩序、道路交通秩序及车辆看管;
(5)市政公共设施的日常养护。
(二)市内国有、集体企业净增工作岗位。即国有、集体企业因扩大再生产需要,在原有在编在岗职工人数基础上新增加的用人岗位。
(三)民营、三资等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新增加的工作岗位。
(四)劳务输出。以市劳动力市场为龙头,依托社区和乡镇,通过中介或自己外出到市外、省外就业。
(五)从事社区服务、物业管理。社区服务是指为社区居民服务所开办的商业、餐饮、托幼、修理、搬运、家政服务、保洁、配送代购、公用电话、书报信箱等便民措施。物业管理是指为确保社区公共财产、增值所开展的系列服务管理。
(六)实施政府购买培训成果,开展再就业援助行动。
第五条 政府购买工作岗位和培训成果的补贴方法。对本办法中被安置对象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同时,由政府给予适当的补贴,所需资金在促进就业资金中列支。
1、推介安置到市内公益性岗位,与用人单位签订二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政府全额拨款的岗位除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每人每月120元标准拨付用人单位发给安置对象作为岗位补贴。
2、推介安置到市内国有、集体企业及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净增岗位,并签订二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按年度于当年年末给予拨付,作为企业用工补贴。
3、劳务输出人员,凭市就业服务机构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卡》,按每人200元标准一次性给予中介机构补助,并给予安置对象每人300元一次性外出就业补助。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应积极配合做好安置对象的劳务输出工作,凡推介安置成功的,亦按上述规定给予补助。
4、被安置对象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并鉴定合格,在半年内实现了就业的,可凭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本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始培训发票、职业资格证书等一次性报销不超过300元的培训费。
5、被安置对象经公益性职介机构、就业培训机构免费培训、推介安置的,按照规定标准,拨给公益性职介机构、培训机构作为补贴。
第六条 就业困难人员的安置工作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公益性岗位由政府安排相关责任单位予以落实,企业净增空岗和劳务输出岗位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收集,社区就业服务岗位由居委会和街道负责收集。
(二)采取各种方式收集的空岗,一律通过劳动力市场招收,由市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公开公正、双向选择的原则进行安置。经招聘被安置的人员,由市就业服务机构开具《应聘通知单》给用工单位,建立安置档案。
(三)安置对象一般只享受一次就业救助补贴。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或己安置但在合同期内自动离岗的,就业服务机构不再另行安置。
(四)用工单位应与被安置对象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给安置对象的工资应不少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五)市就业服务机构应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被安置对象上岗后的跟踪服务,按时发放补贴。补贴经费经安置对象本人签字后方可领取。
(六)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及失业人员被安置的,被安置对象停止享受下岗基本生活保障、失业救济金。
(七)公益性劳动组织和安置就业困难对象占50%以上的各类社会经济组织,经市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可享受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七条 开展就业情况普查,建立就业登记制度。在市就业服务机构指导下,由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实施,以街道、乡镇为单位,按行政区划对本辖区内行政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等所有从业人员逐一进行就业情况普查登记,摸清我市空岗情况和劳动力就业底数。凡己就业的劳动者未进行就业登记的均应补办登记手续,凡未参加社会保险和缴费的均应按规定参保并缴费,凡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均应补签合同。通过建立就业登记制度,切实搞清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及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新成长劳动力就业情况,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情况,外出务工人员情况,理顺和完善各类就业人员的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为收集空岗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创造条件。
第八条 大力发展劳务输出,将其作为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的重要途径和措施,把做大、做强劳务输出作为一项新兴产业纳入经济发展规划中。
(一)在市再就业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劳动保障、计划、经贸、工会、妇联、农业、科技、建设等部门协调配合,建立劳务输出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二)进一步完善乡镇劳动服务站的建设(定编、定员、拨付经费),建立并完善市、县(市、区)、街道(乡镇)三级服务体系。
(三)抓住时机,因势利导,加强发达地区的劳务合作,建立稳固的劳务输出基地,加大有组织地劳务输出工作力度。
第九条 建立完善政府保护性就业工作责任体系。
(一)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领导小组为市实施政府保护性就业工作的领导机构。
(二)市劳动保障部门为保护性就业工作的组织实施单位,负责统筹计划安排相关工作。
(三)市财政等部门根据市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相关数据,做好促进就业资金的预算、筹集、审核、拨付工作。
(四)市劳动保障、民政部门、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能负责准确提供所涉及的帮扶安置对象的相关资料。
(五)市建设部门要将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的公益性工作岗位提供给市政府,用于安置帮扶对象,并配合就业服务机构做好相关的招聘录用工作。同时按城市建设的要求,做好安置对象的上岗后的管理工作。
(六)各行政事业单位有计划地腾出保洁、保绿、保安、保养等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帮扶对象。全市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今后不再使用临时工,确需要使用时,须向同级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一律安置就业困难对象。
(七)各国有企业、市直各主管部门应组织好本单位、本系统的安置对象的统计、推介工作。
(八)各居委会、街委负责组织好辖区内安置对象的统计、推介工作。
(九)市就业服务机构为实施保护性就业工作的具体承办单位。重点做好岗位信息收集、岗位推介、岗前培训、岗后跟踪服务、政策咨询、职业指导、招聘洽谈、劳务输出、岗位补贴和培训补贴核发等相关工作,为用工单位和安置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十)各新闻单位应开辟专栏,定期刊登、播发经市就业服务机构审批的用工信息和求职信息。属于面向就业困难人员招聘的信息,应免收广告费用。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促进就业资金筹集及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9月6日景府发[2002]1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多方筹集促进就业资金,加大对我市就业和再就业的投入,缓解就业压力,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府发[2001]3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促进就业资金筹集渠道:
(一)按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市财政安排一定的就业经费列入预算;
(二)从当年各级财政安排和社会筹集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下岗职工全部出中心后,所余资金全部划转;
(三)失业保险基金上年收入用于按国家政策规定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社会筹集部分后结余额的全部;
(四)社会各界捐赠。
第三条 促进就业资金开支范围:
(一)开发公益性劳动岗位;
(二)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的安置补贴;
(三)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为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补贴;
(四)职业培训机构免费为下岗职工、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指导及职业技能培训的补贴;
(五)下岗职工的“协保”补贴;
(六)政府购买培训成果的费用;
(七)劳动力市场建设和运行费用(包括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设施及运行费用等);
(八)财政未安排预算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业务经费;
(九)财政未安排经费的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就业服务载体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及业务经费的补贴;
(十)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从业人员提供综合性商业保险的补贴;
(十一)小额贷款担保资金;
(十二)经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确需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促进就业资金由市、县(市、区)再就业领导小组按“分级筹集、分级使用、结余留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其资金的收与支,由就业服务机构编制年度收支预算,经同级再就业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第五条 使用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和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的促进就业资金,由县(市、区)再就业领导小组提出使用申请报告,经市再就业领导小组审核,报省再就业领导小组批准。
第六条 促进就业资金的收入应随时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市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促进再就业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管理。同时,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市、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应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促进就业资金支出专户”,财政部门应根据同级再就业领导小组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足额地将促进就业资金拨入同级就业服务机构的“促进就业资金支出专户”。
第七条 建立促进就业资金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编报制度。市、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应按季编报《促进再就业资金财务报表》,报送同级再就业领导小组和上级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八条 促进就业资金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监督,确保资金安全。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