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医疗事故造成的和使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发生的费用,按有关规定处理,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生育医疗补助和计划生育手术费按以下标准结算。
(一)女职工生育医疗费凭医院发票实行最高限额结算标准,最高标准为:
1、孕产期保健检查费400元。
2、怀孕四个月以下流产的300元。
3、怀孕四个月以上不满七个月引产的600元
4、正常生育(顺产)和怀孕七个月以上引产的1000元。 (其中,施行产钳术、臀位助娩术的,再增加300元)
5、剖宫产的2600元。
6、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400元。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凭医院发票实行最高限额结算标准,最高标准为:
1、宫内施行放置(取出)节育器200元。
2、输精管结扎术300元。
3、输卵管结扎术1800元。
输卵管结扎术与剖宫产同时施行的,在剖宫产限额结算标准的基础上另增加900元。
4、输精管吻合术2000元。
5、输卵管吻合术2200元。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在确认参保关系满3个月后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改制、重组后,应由改制、重组的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被依法宣布撤消、解散或破产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对用人单位出现上述情况之日起280天内生育的女职工,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保机构按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方式支付。
第十七条
社保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申请,确定审核办理程序,并向社会公布,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对社保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以及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支付标准根据基金收支情况、医疗费用水平及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实行适时调整。需要调整时,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提出方案,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