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含吴兴区、南浔区,下同)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雇工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第三条市区行政区域、各县行政区域为独立的生育保险统筹地区,分别管理。
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
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为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市区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人事、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生育保险费由市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缴。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各类企业、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的职工、雇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