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生育津贴系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系女职工应享受的法定权利,然而汇仁公司与齐女士签署《休假待岗协议》第五条约定实质上将上述权利变更为企业奖励,且附加“正常上班”之义务,确与上述法律法规相悖,实属无效约定。最后,法院判决汇仁公司按照齐女士生育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标准向齐女士支付生育津贴差额。
拒不支付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宋女士于2008年6月入职千家公司。2014年5月宋女士生育一女,并休产假98天。千家公司曾为宋女士缴纳了生育保险,经社保中心核算,宋女士此次生育可享受生育津贴总额为10384.73元。千家公司认为宋女士不符合国家二胎生育政策,故未向宋女士支付上述生育津贴。2014年11月宋女士向千家公司提出离职,离职理由系未支付产假期间工资,并以此为由要求千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千家公司未依法向宋女士支付生育津贴,确属于未支付产假期间工资的情形。宋女士以上述理由提出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千家公司应向宋女士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法官说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已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依据《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上述法律法规所载明的生育津贴系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可享受的法定待遇,用人单位不足额支付、拒不支付、约定支付条件均与上述法律相悖,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
随着二孩政策的全面放开,法官提醒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生育保险,切实保障女职工生育的权利,避免因小失大;女职工则应当全面了解国家的政策法规,通过合法、合理途径保障自己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