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以此为理由再生育。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四)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五)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六)盆周山区县和经设区的市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其行政区域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
(七)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八)婚后患不育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因丧偶再婚的,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前款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或者收养后子女死亡的。
第十六条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