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全文(3)

生育保险2018-08-04李天扬老师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榔用。

第十六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生育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用,用于生育保险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支出。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不征税费。

第十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审定。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企业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对本企业缴纳、支付生育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企业职工本人对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直接到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查询,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必须在30天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少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月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企业和职工虚报,冒领生育保险津帖或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追回其全部虚领,冒领金额,并按非法所得处以两倍罚款,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企业截留或挪用职工生育津贴(或护理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并按国家规定的利息支付赔偿金;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截留、侵占和摊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正,造成资金流失或非法所得的,应全部追回,并入保险基金。对主要责任人和负责人,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上一级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各盟市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本盟市实施办法,报自治区劳动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试行,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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