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日至15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日期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 (个人缴费方式)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缴费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扣除后代为缴纳。
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等个人自行缴费的,可以由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申请缓缴的条件)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同意,可以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
(一)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
(二)停产、连续亏损一年以上,或者濒临破产的;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缓缴申请)
缴费单位申请缓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权证(包括房地产权证、有价证券、股权凭证等,下同)。
对财产有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申请缓缴;对财产无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第三方共同申请缓缴。
第十二条 (缓缴期限)
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缓缴方应当提出缓缴期限和缴费计划。
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财产备案)
符合缓缴条件的缴费单位,应当凭市劳动保障局的通知,到依法取得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相应的财产进行评估。
评估价格作为确定缓缴数额的参考。
经评估后,缴费单位凭市劳动保障局的通知,到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等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办理财产备案手续。
申请缓缴方用于备案的财产,应当没有其他债权的担保或者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者冻结。
第十四条 (缓缴批复)
申请缓缴方办妥财产备案手续后,市劳动保障局应当在10日内作出批复,并下达《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缓缴期以市劳动保障局批准的期限为准。
第十五条 (缓缴数额的核定)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按申请缓缴当月单位应缴纳的数额乘以缓缴月份核定。缓缴期内,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不得超过核定的数额。
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在缓缴期内,不征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禁止规定)
缓缴方在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之前,不得转移已备案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