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生育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四)是失业妇女的 , 提交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失业证;
(五)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 , 提交其配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六)受委托代为申领的 , 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 , 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 , 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 ;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认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 ,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用人单位职工结算生育医疗费用。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 , 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证明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