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1、不符合国家、省和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的;
2、不符合本市生育保险就医管理规定的;
3、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
4、应当在其他保险或者其他赔付责任范围(如兼有人身伤害、交通事故等致害方)支付的;
5、自行购买避孕药、避孕工具等的;
6、诊治不孕症和胚胎移植的;
7、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生的;
8、因医疗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
9、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10、国家、省、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后失业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仍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