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重视工伤保险管理
工伤保险关系到劳动者的基本生存问题,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良性发展问题,完善的工伤保险管理体制将有助于工伤保险制度规范化运行,有助于工伤职工权益的顺利实现。工伤保险管理体制的完善与工伤保险本身同样重要。《条例》的颁行,体现了我国在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上不断地进行着探索。
首先,在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上。1996年的《办法》确立了实行工伤保险基金和社会统筹,可以说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一大变革,当时规定工伤保险费用德国征集采取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与国际上大多数发达国家的做法较为一致,有一定的合理性。《条例》对《办法》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进行了确认,并使之为科学。《条例》关于行业差别费率档次由国务院批准执行,适用全国范围,改变了原来的由工伤统筹区政府确定的做法,保证了全国工伤保险费率的一致性;在费率上的所做的另一个改进就是增加了行业内费率档次,《条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同一行业内不同领域的工害危险程度和工伤发生率是不同的,只依照行业费率征收工伤保险费用,对工伤危险程度低的领域内的企业未免有失公正,因此,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提出使工伤保险费用的收缴更为科学合理。《条例》不仅完善了工伤保险费用和收缴制度,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和具体使用也作了明确规定。《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对支出项目的严格限制确保的基金的专款专用,并防止了工伤保险基金因用于盈利性经营和其他用处而流失。《条例》还提出了类似于银行存款储备金的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制度,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条例》有关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制度使工伤职工的权益有了稳定的,坚固的物质保障。
其次,在对有关单位的监督管理上。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始终处于弱者的地位,其权益很容易受到用工方的侵犯,并且在寻找权利救济的过程中也容易遇到各种人为的障碍,因此,《条例》通过对工伤保险制度实施中相关单位的监督管理规定及法律责任的设计,保证工伤职工权益得到顺利及时的保障。《体力》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作了如下规定,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费率不服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等。此外,《条例》中还有对用人单位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自从德国制定了工伤灾害保险法》,在世界范围内开始了以社会化为特征的工伤保险发展进程,许多国家创造出不少的工伤保险制度成功的经验,其中重视对工伤保险管理的规范就是重要的一点。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也应借鉴成功国家的经验,实现工伤保险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