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免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限。
首次申请为自动免除,但仍需申请并持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一类人员首次可申请免除缴费期限最长为60个日历月。如工作需要,经批准后免除期限可延至120个日历月。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予以最后一次免除期限的延长,最长不得超过36个日历月。
第二类人员免除期限最长为60个日历月。
(五)主管机关、联络机构和经办机构。
1.主管机关:中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韩方为保健福祉部。
2.联络机构:中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韩方为保健福祉部国民年金政策处。
3.经办机构:中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韩方为国民年金公团。
二、《议定书》主要内容
(一)韩方适用暂时免除在华人员缴纳保险费的险种。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韩方适用暂时免除在华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
《协定》中规定的派遣人员、短期就业人员、自雇人员和投资者、政府或公共机构受雇人员。
(三)韩方适用暂时免除在华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条件。
1.大韩民国国民在《协定》生效之日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上工作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参保,且已购买了商业健康保险的,中方将暂时免除其在华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
2.如果大韩民国国民在《协定》生效之日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上工作,但未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则必须按照规定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四)韩方适用暂时免除在华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期限。
1.免除期限自《协定》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长免除期限不得超过2016年12月31日。
2.若其商业健康保险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到期,则应自其商业健康保险到期之日起开始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3.2016年12月31日后,所有在华工作的大韩民国国民必须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五)中方在韩人员参加韩国国民健康保险情况。
《议定书》不影响在大韩民国领土上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参加大韩民国国民健康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