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家居城镇未随军的现役军人家属、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对待,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优先解决。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其计入家庭住房人口。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无房、缺房的,应优先为其划分宅基地。
(六)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执行当地公费医疗管理办法,但对其医疗费不得实行定额包干。领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予以补助。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七)对在企业工作的烈军属、伤残军人,企业用工优化组合时,应优先安置好,暂不能上岗的要保障其生活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
(八)现役军人夫妻分居两地的,按规定到部队的探亲假应优先安排,乘车(船)费由所在单位报销,规定假期内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九)各地要把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住房、治病等困难,纳入社会保障统筹规划,优先解决。要保障优抚对象有住房,无危房、漏房;要建立优抚医疗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优抚对象的治病难;要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项目等方面,积极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确保他们与当地人民群众同步实现小康。
四、妥善安置军队转业、离退休干部和退伍军人。
(一)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接收转业、退伍军人。对拒绝接收、完不成安置任务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中央、省属和地方企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在制订规章和招工计划时,不得与退伍安置政策相抵触,不允许限制下属单位接收安置任务。
(二)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部门和单位,要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转业干部本人的德才条件,参照其原在部队所任职务,合理进行安排。对服役时间长、贡献大和长期 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工作,长期从事飞行工作的转业干部,在分配去向上,应予以适当照顾。
(三)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排,有关部门应与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同时安置。各用人单位不得对当年接收的转业干部随调配偶收取“风险抵押金”、“培训费”、“企业启动资金”等费用。
(四)新建扩建单位、适合退伍军人就业的行业、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先安置退伍士兵。
(五)按照国发〔1993〕54号文件规定,认真落实退伍士兵在签订劳动合同、培训、养老保险、工资、住房等方面的待遇。凡分配的退伍军人,因接收单位推拖造成退伍军人不能及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补发自安置部门开具安置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
(六)对按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退伍军人,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他们的工资、福利和其它待遇应视同本单位因公致残的职工,无特殊理由不得辞退。要多渠道筹集分散供养的特、一等伤残军人建房资金,财政部门要予以适当补助。民政部门要按时发放抚恤、护理费,保障其生活。
(七)民政、劳动部门要尽职尽责,密切配合。积极探索改革安置办法,确保退伍军人安置计划及时下达和在规定时限内安排到位。
(八)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发使用农村退伍军人,有条件的地方应创办退伍军人培训基地,开展育才、荐才、用才一体化服务。各用人单位在向农村招工或招聘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九)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及其随调子女、配偶,各地、各单位必须积极接收,妥善安置。
(十)对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要按规定落实政治生活待遇,其医疗费应纳入当地公费医疗统一管理,超支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十一)对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各地和有关单位应在选点、征地、规划、建筑等方面优先安排,并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