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其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证明书》持有人由其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协商确定,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证机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一)父母或者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由《证明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烈士褒扬金。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证明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
定期抚恤金的发放,自死亡军人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和病故的当月起计算。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死亡军人遗属死亡后,按照原标准一次性增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注销,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次月起停发。
第十二条 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一)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按照协商的分配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18周岁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的,按照协商的分配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