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企业合法经营权益,对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依法给予追究。
第二十三条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分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
第二十五条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二十六条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
(四)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五)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六)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
(七)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
(八)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九)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