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和政府有关部门应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艰苦行业、贫困地区就业;对高等学校的毕业生,应创造条件支持其到专业对口单位就业。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对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支持高等学校建设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促进高等教育的现代化建设。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与高等学校联合组建技术研究中心、中试基地,开发重大科技项目。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建设教学设施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科研和技术开发设施,减半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一条 财政、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高等学校收取学费相应核减高等学校的教育经费。
高等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学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财政部门应将高等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学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并保证所收学费全部用于该高等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财务活动应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做好高等学校周边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高等学校应加强校园的环境建设与治理,优化育人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向高等学校进行摊派。
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和规定核拨高等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挪用、克扣高等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