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产品的;
(六)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七)强行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家的;
(八)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
第四十二条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结算或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承包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