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旗县资助中心在日常管理中一经发现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有明显违反借款合同现象,以及其他可能对该地区助学贷款形成不利影响的应以《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开发银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重大事项专题报告》(附件26)的形式及时报告自治区助学管理中心,由自治区助学管理中心及时报备内蒙古分行,提请内蒙古分行实施停止贷款、取消继续申请贷款的资格或提前回收贷款等措施。
(四)有关高等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诚信教育、感恩教育,培养学生的诚信意识,推动信用体系建设,教育学生毕业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工作,把好申请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资格审核关,在认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基础上向学生户籍所在地的旗县资助中心出具准予办理助学贷款的书面意见。当借款学生发生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学籍、死亡等其他不能正常完成学业的情况时,所在高校要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学生户籍所在地旗县资助中心和共同借款人。
(五)高校、学生及共同借款人、自治区助学管理中心、旗县资助中心联手合作,跟踪了解贷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使用情况和毕业后的偿还贷款情况及学习、思想品德、就业情况等,建立信息通报、传递、反馈制度,共同做好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
(六)内蒙古分行、自治区助学管理中心、旗县资助中心对不讲诚信、不按时还贷或恶意拖欠贷款等违约行为有权采取惩戒措施,具体包括在报纸和有关媒体上公布违约学生名单、向违约学生就业单位通报违约情况等。第六章其他
第二十四条 签订有关协议
1.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与内蒙古自治区助学管理中心签订《国家开发银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自治区级合作协议》;
2.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与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旗县(市、区)资助中心签订《国家开发银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县级合作协议》;
3.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会同自治区助学管理中心、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旗县资助中心选择相关金融机构作为代理结算银行,并与代理结算银行签订代理结算协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