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鉴定人参加开庭。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要求鉴定人参加开庭的,鉴定机构应当派负责此次鉴定的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在国外被称作专家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回答当事人的提问。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本条对劳动争议仲裁中的鉴定只作了原则规定,没有规定申请鉴定的期限、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等内容。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对此加以规定。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鉴定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