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前置的弊端(2)

劳动仲裁2018-11-28三水老师

  (三).仲裁阶段的不可逾越使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合理保护,从而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因为我国劳动仲裁部门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用列举的方式制定的受案范围,所以,凡不在上述两个法律文件划定范围之内的,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而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结果是,该项争议不能进仲裁,不能进入仲裁的后果就是不能进入诉讼。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在劳动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在程序上受理并作出实体裁决后才能取得,诉权的行使须以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的审结为前提。而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标准,不是别的,只是是否经过了劳动仲裁。

  因此,在现行的仲裁前置原则下,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了不合理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本身就欠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管辖权运作的必要保障性规定,从而导致了现实中在仲裁机构怠于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下,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面临告诉无门而维权不能的尴尬境地。更何况如果出现仲裁机构由于主客观因素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事实上不予受理情况,那么案件不但不能进入仲裁程序,当事人也丧失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这在事实上不仅排斥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也极不公平地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最终的司法保护,可能导致当事人放弃争议处理,转而采取非法律的手段解决争议,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据上海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曾对2297件劳动纠纷案件进行分析,其中只有27%的人愿意走法制道路,另有35%的人不置可否,更有 38%的人则表示宁愿找有关信访部门处理;又有数据统计说,2000年我国集体争议8247起,部分案件的当事人采取围哄政府机关、堵塞交通、请愿示威等方式要求解决自身问题,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及行业、区域的相互效仿,引发了不安定因素。

  (四).先裁后审处理机制同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整体工作不相符合,造成了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

  我们知道,劳动争议当事人在法律人格上、在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方面处于平等的地位,劳动争议则主要是平等主体间的纠纷,表现为一般民事纠纷的特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受理,这符合案件性质。我们知道,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实行最终的司法解决,其受理和裁判均不限制。但由于仲裁前置的规定,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决定了劳动诉讼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案件在受理上成为一种例外,迫使人民法院在立案时不得不对劳动争议与一般民事争议采用双重标准。按照仲裁前置原则的内容,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实际上是在仲裁审理之后的一个新的司法审理程序,那么在仲裁阶段所做的所有工作全部归于无效,仲裁形同虚设。如果要说有点作用的话,那只是两点:第一点,完成了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所要求的仲裁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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