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不够完善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目前在实践中,已被当做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来使用。但与一般的诉讼时效明显不同的是,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却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制度,又不能适用一般民事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延长和最长时效的规定,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极其不协调。
目前,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和最长时效等重要问题,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第二款确认了不可抗力或者有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却没有形成如同其他一般民事诉讼时效完整的一套中止、中断、延长和最长时效制度。尤其是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没有明确承认仲裁时效中断制度的存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能因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致使大量的劳动者在反复与用人单位磋商、请求及轻信用人单位的保证或搪塞过程中,六十日的期限转眼即逝,从而使劳动者合法权利不能真正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