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探讨(2)

劳动仲裁2018-11-28李一老师

  笔者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应当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理由是:

  第一,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一方当事人违反后合同义务,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可能引发纠纷。如果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为好。

  第二,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仲裁条款与结算清理条款的性质相类似,都是解决善后事宜所必需的,且当事人在结算清理中也可能发生纠纷,在这种情形下,也以维持仲裁条款的效力为宜。

  第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5条(终止合同的一般效果)规定,终止并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任何规定,或者甚至在合同终止后仍应执行的其他合同条款。如果我们采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这一规定,与国际惯例保持一致,将有利于解决合同纠纷,特别是涉外合同。

三、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其仲裁条款是否继续有效?

  合同法第90 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按照这一规定,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概括地承受了当事人合并前订立的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自应包括仲裁条款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仲裁条款自应约束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人提出,仲裁条款应当是书面的,应当经过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方为有效。当事人合并前订立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如果不经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新确认并签字盖章,仲裁条款的效力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已规定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全部承受合并前订立的合同的权利义务,这些合同通常也采用书面形式,如果所有书面合同都不需重新签字盖章,为什么唯独要求仲裁条款应当重新签字盖章呢?这是难以说得过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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