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作出书面决定。
决定书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异议成立的,作撤案处理;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结束前提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但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反请求应当单独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附具有关证据,预交仲裁费。逾期提出或未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未提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反请求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答辩;不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及所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交案件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部分缓交。
申请人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适用上述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时,应当按照仲裁员和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的份数。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案件程序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