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时效问题
1、对于申请人王××要求被申请人××公司支付2000年7月至2006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同工同酬赔偿金以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请求,××公司以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限相抗辩。
2、南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司)赔偿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同工同酬赔偿金以及补缴2000年7月开始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申诉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
3、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华银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而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才向劳动争议委员会提出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申请仲裁的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补缴2000年7月到200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认为:2006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在出具给上诉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书》时,明确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上诉人签名确认,直至2008年7月才向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同工同酬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问题
1、申请人要求:按申诉人原工资收入标准、足额补缴申诉人从2000年7月份开始至今的社保、医保基数。
2、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派遣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申请人工资标准为申请人足额补缴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申请人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应由申请人承担。
3、一审认为:对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参保和追索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对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