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申请仲裁时效从60天调整为1年的衔接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劳动法》对此规定为60日。两种规定的不一致可能会产生以下现象,即现在申请仲裁因超过60天而未得到支持的劳动者,如果在2008年5月1日以后申请仲裁的,会因为在时效一年以内而得到支持。基于同一事实,如果仅仅因为申请仲裁的时间节点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容易使当事人对法律的公信力提出质疑,最终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如何处理两部法律之间对时效不同规定的衔接问题是实践中即将面对和亟需解决的。
二、建议及对策
1、10年工龄认定。考虑到原来的《劳动法》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的条件同样是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从新、旧法的连贯性而言,建议工龄可追溯到2008年1月1日之前。
2、试用期约定一次的理解。应从设立试用期制度的目的进行考量,并结合立法本意,由相关部门作出解释。建议对不同工作性质的不同岗位作区别对待,不能一刀切,对同一劳动者在同一单位的不同岗位的再就业可再次约定试用期,但最长期限可比首次略短一些。